居住权制度立法供给与司法需求的完美对接——“邱某与董某某居住权执行案”评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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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住权制度立法供给与司法需求的完美对接一一“邱某与董某某居住权执行案”评释摘要:民法典实施前,物权性的居住权虽未由制定法明文规定,但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应认可其物权性。以本案为典型,对于这类当事人意定的居住权,因居住使用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加之民法典时间效力“空白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更有利于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不能直接适用登记生效规则,应考察继承情形下物权变动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居住权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设立,由遗产继受人共同享有;第二阶段若采用协议或遗嘱指定分割方式,居住权自登记时生效;若此阶段有
2、生效裁判文书对居住权确认,则居住权自裁判文书生效时设立。按照遗嘱或生效裁判文书申请首次居住权登记,可由遗嘱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居住权人单方申请。关键词:居住权;遗嘱;生效裁判文书;设立;登记案情简介与裁判要旨邱某与董某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某系董某之弟。董某于2014年1月10日立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屋遗赠给我弟弟董某某。我丈夫邱某在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于2016年3月31日去世。董某离世后,董某某等人与邱某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于2016年8月9月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3、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生前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离世,在遗嘱中赠与董某某的房屋,系董某婚前所购,属于董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董某生前遗嘱系其真实意思,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鄂日作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屋所有权归董某某享有,邱某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作出后,邱某与董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邱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某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4、,为申请执行人邱某办理居住权登记。对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倾向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居住权益在民法典实施前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邱某的居住使用权只得是债权,且该债权不会因为民法典生效而自动转化为物权,故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进而不应为邱某办理居住权登记。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确认邱某的居住权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邱某的居住权益性质上实则为用益物权,且邱某居住使用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据此可为邱某办理居住权登记。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所有,但根据董
5、某遗嘱中的真实意思,邱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此种居住使用权构成案涉房屋所有权之上的负担。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中居住权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负担系遗嘱人自行安排所致,申请执行人本身并未额外明显减损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增加被执行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被执行人合理预期。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本案亦可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于
6、2021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某某履行已生效的(2016)鄂Olll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某某未协助履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鄂Olll执116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董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邱某名下。要言之,法院的裁判要旨在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当事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居住权益符合居住权设立条件的,当事人就居住权登记事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民法典时期居住权的保护路径民法典实施以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而司法实践中
7、涉及居住权的民事纠纷已然繁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房居住权问题,离婚后无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问题,遗赠人对房屋的处分意愿与居住权人的住房需求冲突问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老年人无房可住的问题,因拆迁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及其补偿问题,租赁权与居住权的关系问题,以及将居住权以投资方式进入市场流通引发的相关权利争议等问题。面对这些涉及当事人意定的居住权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尤其是在个案中面临贫弱势一方居住权益的保障时,出于兼顾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及个人基本权益考量,当事人的居住利益的肯认与保护已然成为司法实践避无可避的问题。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民法典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
8、定类型予以明确,并为居住权纠纷的审理提供了裁判依据。那么,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居住权益,能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居住权的规则,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解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探明前民法典时期司法实践中肯认和保护居住权的技术依托。对此,在债物二分体系之下,围绕个案中居住权的保护方式,审判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确认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在此路径下,对于当事人在生活实践中创设的居住权益,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与特点,法院认可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效力。具体体现为:其一,将居住权直接解释为所有权等其他类型的物权。如在杜某某与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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