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区直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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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以下简称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以下简称归集业务)管理行为。归集业务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注销、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或降低、汇缴、补缴、缓缴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
2、封等。第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规范规定,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军队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为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
3、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单位委托或由劳务派遣机构(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及社保缴费等事宜,提供委托代缴单位(机构)签订的代缴合同(协议)或可以明确委托代缴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区直中心审核。第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南宁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列为灵活就业人员管理。第二章账户设立
4、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区直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拥有多个正常缴存状态账户的,应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或个人账户转移。第九条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和为设立职工个人账户时,应指定专人作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按照区直中心有关规定报备登记专管员的相关信息。第十条专管员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等业务,接受区直中心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和缴存职工投诉处理等工作;单
5、位更换专管员的,应向区直中心申请变更专管员。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缴存登记信息或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区直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未能及时办理信息变更而影响单位或缴存职工业务正常进行的,由单位或缴存职工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第十二条单位在办理业务时应如实提供本单位信息和本单位真实的用工情况、在职职工信息、职工工资及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就相关业务事项予以承诺,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三章账户转移第十三条缴存职工与在区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稳定缴存满半年以上的,可向区直中心申请通过全
6、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区直中心,经区直中心核定后,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第十四条缴存职工与在区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稳定缴存满半年以上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在区直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在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个人账户。第四章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第十五条同一单位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和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不得超过12%,缴存比例下限为5%,单位可以在此区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只能调整一次。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
7、缴存基数为缴存职工上一个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南宁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单位新参加工作的缴存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缴存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缴存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缴存职工调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缴存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
8、新核定基数。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缴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职工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五章汇缴、补缴第二十条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区直中心在受托金融机构设立的归集专户内,计入缴存职工个人账户。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时,按照“先核后缴”原则,缴款资金应与缴存信息一致,经区直中心审核后再进行缴款。第二十二条汇缴款方式包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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