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法修订草案中的几个融贯性问题 附浅谈《行政处罚法》适用过程中的5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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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7月3日,处罚法修订草案在全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与19年10月份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有增有删有改,增加的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定义、非法证据、非现程序、法律适用规则、无效的标准等内容;删除的主要是双罚制、卷宗主义、行刑衔接、竞合从一重等内容;改动的主要是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综合执法、法制审核等。从修订草案的内容来看,在执法实践和价值追求之间进一步做了平衡,吸纳了关于行政执法的政策要求,回应了执法的实务需求,在规范执法证据和程序的同时,既考虑到了效率需求,也完善了实质正义的保障机制。但是部分条款在体系的融贯性方面,尚需进一步斟酌。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草案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
2、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该条明确了惩戒是处罚的本质属性,并把处罚两分为减损权利和增加义务,义务又可分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积极的作为义务如责令修复回复,更加重视对秩序的恢复,是对重罚轻管的纠偏和对执法完整性诉求的回应,也与新增的处罚种类相呼应,是修订草案的一大亮点,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从语用的角度看,与惩罚相比,惩戒具有忠后、戒止的含义,单纯从语义来讲较为妥帖,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吻合,被广泛运用于失信联合惩戒当中。但按一般的社会观念,惩戒更多的适用于具有管治关系的团体当中,比如
3、单位之于员工(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协会之于成员(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学校之于学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从上述例举内容看,惩戒内含了以纪律的执行为内容的身份依附和管理服从关系,并着眼于团体内部秩序的维护,适宜于自治性权力行使的语境。而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公权力关系,执法机关代行国家和社会性惩罚权,执法部门与相对人之间没有基于合同的身份依附关系,执法人员也不具有智识和地位上的优越性,相形之下,“制裁”具有中性色彩,怯除了“惩戒”所隐含的身份地位上的等级关系,虽不含有惩前宓后的意思,但处罚本身就有一般
4、预防的功能,所以倾向认为用制裁描述处罚的核心特征更为合适。再者,以惩戒”作为处罚的核心特征包容性不足。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尤其是在金融和信用监管领域,新型制裁措施层出不穷,所以处罚的定义应有较强的包容性。惩戒必然会涉及权利的减损,但无法完全包含义务的负担,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涉及权利的剥夺,侧重于不作为义务的赋予,主要适用于既成违法事实之外的未完成的、具有持续性或连续性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的前提或基础是认定存在违法事实,若在执法过程当中,已经有在先程序对违法行为做了否定性评价,比如发现违法行为后当场责令立即改正,此后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体现的是劝导诫止功能,反映的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
5、具有非难性,与责令改正相比甚至不包含有行为矫正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难以产生心理吓阻的效果,而不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责令停止都是应有之义,单纯的责令停止也难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警惕功能,对当事人和群众都不产生警惕戒惧作用的行为很难说其具有惩罚性。若把责令停止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则非惩戒的语义射程所能覆盖,而“制裁”的含义更有弹性,涵盖了惩戒的语义范围,既包括资格能力的丧失、声誉的影响、既有合法财产的剥夺,也包括对相对人消极不作为义务、积极恢复义务的承担等不利处分,用于界定行政处罚的核心特征更为准确。以违反“秩序”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过于宽泛,“秩序”与义务、责任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不强。法
6、律规范除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外,还有宣示性的规范,违反权利性规范和宣示性规范也应当属于广义的秩序违反,但并不具有可罚性,应以规范义务的履行而非以限制权利的放弃来达成秩序维护的目的。此外,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有的法律只做了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罚则,有的规定了责改前置,按期改正的就不予处罚,违反秩序但不作处罚。秩序维护是制裁的根本目的,但处分的起始落脚点在于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无责任即无处罚,秩序与可罚行为之间的间距不宜过宽,可把违反秩序限缩为违反“义务”,也与责任主义相呼应。整体观察,该定义无法与行政犯相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并无清晰的界定,在刑罚的扩张与以罚代刑之间无法保持相对平衡,
7、只能期待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实务中具体掌握,似可修改为“行政制裁工其次,是否有必要强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也值商榷,其与“违法行政管理秩序之间稍显重复,删去前者尚不致产生误解,也无损该定义的实质内容。另外,关于处罚的定义重视违法性,忽略了有责性,建议把违法阻却性事由纳入考虑范围,增加“应”字,改为“应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制裁的行为“,建立了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的逻辑关联,也与处罚的主观主义相呼应。二、处罚法定原则与立案标准草案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8、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发现违法行为后一般有核查或初步调查程序,除当场处罚程序外,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予处罚的即应立案查处,当然,根据实际情况,管辖权以及处罚时效也可在立案前调查确认。但草案第50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赋予了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过大的裁量权。实践中,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尤其是部门规章对“应当给予处罚”进行不当限缩,主要就是体现在提高立案标准上,规定了较高的立案条件,对应当进行处罚的案件进行了过滤,比如2020年修正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行为人”才应当立案;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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