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的误解澄清与本土适用 附规范保护目的运用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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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规范理论的误解澄清与本土适用【摘要】保护规范理论在被纳入我国行政审判后,为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提供了全新参考,但也同样引发质疑和争议。除常见的因解释规则的芜杂导致的适用不确定、因强调个人利益保护指向导致的适用严苛,以及因“一般法依赖”所引发的立法专断外,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所遭受的质疑还包括是否与行政诉讼整体定位相匹配,是否适应行政诉讼的现实发展等考量。这些争议的产生部分是因为未充分体察其变化演替所导致的对这一理论的误解,部分是因为这一理论背后的法学思考与我国既有制度间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却促使我们对由行政诉权所辐射的核心公法问题重新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学理和制度的重新整序来优化这
2、一理论的本土适用。【关键词】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一般法依赖自2017年“刘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刘案”)后,保护规范理论开始进入我国行政审判领域,并成为释解和判定原告资格的重要参考。但伴随司法实践对这一理论的大量援引,学界同样开始出现对这一理论及其适用的质疑。本文尝试对这些误解予以澄清,对这一理论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进行总结,对其引发的核心公法争议再予探讨,最终提示其本土化落实的基本思路。一、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义与发展演替保护规范理论的诞生源自对个人主观公权利的判定需要。公法权利本质上又是一种要求执行规范的权利,或日规范实现请求权。公法的客观表现虽然是国家的客观法义务,
3、与客观法义务相对应的并非就是公民的主观公权利,主观公权利只存在于“法规范赋予法律主体以权能,去要求、行使或以其他法律方式实现规范内容之处:既然与国家的客观义务对应的空间是由主观公权利和反射利益共同构成,那么如何判定主观公权利就成为公法的恒久难题。有些公法规范在规定国家义务时,会明确宣告这些义务同样对应公民的主观权利;但如果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就需要借助保护规范理论。传统的保护规范理论由布勒所创设,在二战后经巴霍夫以及施密特阿斯曼等人修正,迄今在德国法中都居于通说地位。对于如何从客观法规范中探寻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义始终未变:“所涉及的客观法规范必须是纯为个人利益,或是在为公共利益外
4、兼为个人利益时,该规范始生成主观公权利二而系争规范是否具有私益保护指向,又依赖于对客观法规范的解释。据此,主观公权利的存立与否,经由保护规范理论而被置于法解释的框架之下。尽管核心要义未变,但保护规范理论在创设后无论是在权利基础、适用场域和功能作用等问题上都历经重大变化,这也使现代保护规范理论与其传统形态相比已经相隔甚远。二、针对保护规范理论的批评与澄清在德国法中,针对保护规范理论的质疑由来已久,这些批评意见在保护规范理论被纳入我国行政审判后,同样常被提起,也常被用来作为反对这一理论纳入的理由。(一)解释规则的芜杂导致的司法适用不确定?保护规范理论将主观公权利的查明回溯至法律解释,并在其发展中形
5、成了一整套“有助于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和推定的集合:但正因为杂糅了各类斑驳芜杂的原则、方法和推定,“引发司法的高度不确定”也就成为保护规范理论最常被诟病之处。但有关其适用不确定的指责,与其说是针对保护规范理论本身,毋宁是针对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过程。只要整体的法秩序仍旧坚持将个体权利视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坚持以“规范性”而非“事实影响”作为权利判定的基准,那么对公民的公法地位的判断就必然会落入法解释的过程,以上问题就会频繁出现而无从避免。从另一角度而言,为弥合法规范和法律现实之间的鸿沟,法解释又绝不应该是凝固不变的。为适应新兴权利的保护需求,这些规则必须保持相当的灵活和开放,甚至需要根据“
6、变动的价值观而进行改变二(二)“私益保护性”导致的个体权利/诉权收缩?保护规范理论时常遭遇的另一批评在于,其强调客观法规范必须包含“私益保护性”始生成主观公权利,这一标准并不利于个人的公法权利保障。对于因强调规范的“私益保护性”,而可能导致的权利保护限缩问题,保护规范理论一直尝试通过对解释规则的调试来予以克服。传统保护规范理论所倡导的,必须对单项规范的私益保护性予以查明的方式,在实践中也开始渐次相对化。对于客观法规范是否服务于私人利益的判断,司法实践已不再坚持系争规范明确的“私益保护性”,而是将这一问题转化为,“规范是否通过个体化的(或曰具体化的)事实构成要件划定了受益者的范围,而这种范围又能
7、够与普通大众予以区分二(三)一般法依赖”所导致的立法专断?针对保护规范的另一重要批评在于,其将个人公法权利的存立完全依赖于客观法规范,完全系于实定法的规范目的。这一认识不仅与自然法所主张的“个人权利先于客观法,且不受制于客观法”的观念完全不符,也会使立法者在个人权利的创立上享有极大的决定权。“一般法优先”或“一般法依赖”主张对第三人权利的存立原则上应从一般法中探求,而不能直接诉诸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否认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而强调一般法优先,看似与强调基本权利保障的现代价值互有冲突,但这种判断背后既有基本权教义支撑,同时也反映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在法治背景下的意涵转换。在三边或多边关系下,
8、第三人保护的实质是对相互冲突的私益予以权衡。要给予何种私益以特别保护,又须对何种私益施以必要限制,攸关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基本权利冲突的调和,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价值判断的命题。而将价值判断问题交由具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者处理,又是宪法分配秩序下”功能最适原则”的具体要求。但立法者拥有上述形成自由,并非就意味着其可以自由处置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自由决定是否对第三人配备以主观权利。相反,其形成自由同样存在界限。这一界限又在于主观公权利在一般法依赖之外的另一项从属性一一基本权依赖性。这两项原则相互联结、相互牵制,使第三人的主观公权利并非完全由立法者所处置,而是同时受到基本权利的效力辐射,并被作为基本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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