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的始源形态 布勒公权论的再认识 附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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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布勒的公权理论可谓保护规范理论的始源形态,应当立足于其历史脉络与整体结构来理解。在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中,法规的强行性排除了裁量规范,但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规范仍具有强行性。私益保护目的以公私益的划分为基础,构成了布勒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义。援用可能性不同于诉讼可能性,是指受保护的私人可以援用法规范请求行政机关为特定行为。只要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即可承认援用可能性的存在。经由布勒保护规范理论所得出的公权具有严格的法规从属性,但也使公权受立法者的宰制。此外,布勒所讨论的公权仅指以特定实体决定为内容的实体性公权,程序性公权被排除在外。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应对布勒的旧保护规范理论保持警觉,合理
2、地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键词:布勒;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援用可能性;自由裁量一、问题的提出以“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为基点,保护规范理论不仅正式成为我国法院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工具,而且也是行政法理论关注的重点。虽然有关主观公权利(以下简称“公权”)的讨论源于19世纪中叶并由G耶利内克完成建构,但真正将公权理论运用于行政审判实践,并明确将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公权判断的方法,却可追溯至奥特玛布勒(OttmarBUhIer)。在1914年出版的教授资格论文主观公权利及其在德国行政裁判中的保护中,布勒对德国行政审判实践进行整理总结并较为系统地讨论公权与保护规范理论。自布勒开始,保
3、护规范理论成为私人公权存否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核心方法。从学术史的视角来看,保护规范理论历经变迁,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被称为旧保护规范理论,从而与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形成鲜明对比。尽管新旧保护规范理论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时至今日,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结构并未发生较大变动,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仍具有基础性与典范性。布勒之后,有关保护规范理论的讨论整体上并未逸脱出布勒所设定的问题域。可以认为,布勒奠定了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框架,有关保护规范理论的形成背景、构成要素以及目的意图等都可在布勒那里找到答案。然而对于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目前我国学界的部分理解与布勒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以赵宏教授的代表性研
4、究为例:首先,她认为布勒的公权“仅用以指称个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将公权的单方指向性“彻底固化”。其次,她主张布勒的法规强行性要件排除了裁量规范作为公权依据,并认为布勒否认无瑕疵裁量请求权。最后,赵宏教授还将援用可能性与诉讼可能性等同视之。在她看来,布勒”明确地承认了主观公权利与诉讼权能之间的关联,认为主观公权利仅存在于,针对国家的请求权能够通过某种结构化的救济方式存在之处?从而将援用可能性”与更现实的诉讼权能或是司法保护问题直接相连:然而上述认识值得商榷,不少判断已经超越了布勒自身的观点:其一,布勒不仅承认国家具有公权如刑罚请求权与税收请求权,而且还主张国家在实现自身的请求权时无须藉助诉讼,从
5、而与个人的公权呈现显著差异。其二,布勒所谓的裁量仅指效果裁量,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规仍具有强行性。此外,布勒也承认作为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原型的正确行使裁量请求权,只不过是当作程序性公权来对待。其三,布勒有意区分了针对行政机关的援用可能性与针对法院的诉讼可能性。赵宏教授所引布勒的表述实际上与诉权问题无关。结合该句语境,布勒意在说明,立法者的表述具有相当的偶然性与任意性,即便法规范仅设定义务,也不能断然否认公权的存在,“理论中讨论的大部分针对国家的公权仅以这种方式(规范未明确规定权利,而仅从义务者的视角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呈现。此类理解上的差异有可能是源于对布勒保护规范理论认识上的固化,然而更重要的
6、原因似乎在于,目前对于布勒保护规范理论的研究主要是粗略性、间接性的,而且也并未将其置于布勒公权理论的整体背景中加以观察。有鉴于此,有必要回溯至保护规范理论的原初情形,厘定保护规范理论的始源形态。本文以布勒的公权学说为线索,通过勾勒G耶利内克直至布勒时期公权理论的变迁以试图展现保护规范理论的结构以及布勒公权理论的整体面貌。这种回溯既能够澄清理论的初始情状,避免不必要的误解,而且也可为保护规范理论的进一步讨论与适用提供前提。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发端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有其独特的历史脉络。布勒之前,对于公权以及保护规范理论已有不少研究。整体上看,G.耶利内克与弗莱纳共同奠定了保护规范理论的基础要素,从而
7、为布勒的构想提供了理论准备。这些要素最终与德国行政裁判的丰富实践素材一起融入到了布勒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结构之中。(一)保护规范理论的理念雏形真正为现代公权理论奠定基础的为G耶利内克,他明确了公权理论的主要问题点并为保护规范理论提供了原始的讨论模型。1 .G耶利内克的保护规范标准G.耶利内克确立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法人格与主体地位,演绎了现今意义上的公权理论。由于自一开始就拒绝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形态,将权利的存否系于实定法,所以G耶利内克理解的权利是一种规范性的建构,即权利是由法秩序所承认和保护的针对益或利益的意思力。G.耶利内克尝试厘定公权的范畴,尤其是如何区分权利与反射性利益。他认为公法规范以
8、公益为指向,如果公法规范并无扩大个人权利领域的意图,只是为了共同利益,即使其有利于特定个人,那么这种授益仅是反射性利益。但当法规范不仅保护公共利益而且也满足个人利益时,个人可为了自身利益而启动法规范。那么如何判断公法规范是否保护个人利益、规范授益何时为权利而非反射性利益呢?G.耶利内克提供了程序与实体两种判断标准。程序标准主要依据权利保护手段是否存在:能够通过法院救济途径加以实现的属于权利,否则为反射性利益。通过赋予个人以权利救济手段,公法承担起服务于个人利益的任务,个人权利的范围也得以拓展。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获得承认时,规范对于个人的授益就是真正的权利,这意味着诉讼救济途径可以作为权利的重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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