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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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 国发198731号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 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 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 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2、强 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 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彳壬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 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 责配备。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 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 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 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
3、计量器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 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 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发给国家 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 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 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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