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双轨制 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互动 附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垄断诉讼之间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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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的双轨制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互动经过十几年的孕育和酝酿,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实施。这不但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阶段性成果,更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里程碑事件。反垄断法共8章57条,确立了一系列崭新的制度一一不但反经济垄断,也反行政垄断;不仅有域内效力,还有域外效力;不但确立了公共实施,也肯定了私人执行。所谓反垄断公共实施(PUbliCenforcement),即指国家赋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的反垄断行政调查执法活动;所谓反垄断私人执行(PriVateaction),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执行反垄断法的。在过去五年中,反垄断公共实施和
2、私人执行共同构建和促进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这两者相辅相承、相互补充,共同承担着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反垄断法确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与专门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双轨制”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和明显趋势,也是能够更为全面的在实践中切实落实反垄断法。然而,“双轨制”在实践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同一反垄断事件既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进行行政审查,难免有需要协调的方面。对于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目前的一些规定虽然有所涉及,但仍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本文意在对这些问题作一个梳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同时也
3、期待题述问题得以在实践中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探索解决。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的启动交叉和衔接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对于反垄断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面向行政机关举报涉嫌违法行为,一方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会以怎样的态度处理呢?是否是只要达到法定要求,就会分别立案、受理,是“相互观望”,还是先受理的一方处理,另一方暂停?反垄断民事诉讼
4、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条规定看来,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作出生效行政决定,人民法院依然会受理案件。但是,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无论哪个程序先开始),一个程序是否需要先中止,等待另一个程序有结论后再继续进行?对于上述问题,现有法律框架中并无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尚未出现过这种情况。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草案第十六条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J不过,这一
5、条并没有被纳入最终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根据我们的理解,如果出现两个程序同时被提起或一前一后被提起的情况,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有权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和审理。当然,如果两个程序“双轨”并行,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行政和司法的处理结果不一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和法院可能会制定相关规定,或者在实践中采取一些措施。例如,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调查的结果。行政调查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在当事人同时寻求公共实施及私人执行的情况下,在先的行政程序会对在后的民事诉讼的时效产生影响。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
6、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虽然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明确,但在实践中,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仍有难度。例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调查的行为做出认定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决定之时起算。然而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商务部应当公开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禁
7、止决定或附条件批准决定之外,对于其他决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义务公开其处理决定。如果仅有媒体披露了发改委或工商总局对某一反垄断调查的查处,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公布任何官方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此外,当没有当事人举报涉嫌垄断行为,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未进行反垄断调查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也存在很多问题。我们理解,在现有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中,尚未存在“诉讼时效”作为争议点的。但相信随着未来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多样化,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重新计算等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点之一。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调查中执法机构的认定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
8、践来看,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原告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往往面临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同时.,受到取证手段以及可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的有限性,原告往往面临着取证和举证的困难,这使得目前反垄断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框架进行了一定突破,针对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区分。特别是,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的横向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对此类协议的一般经验,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转由被告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对于纵向协议,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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