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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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路条例(2011年11月23曰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
2、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普通国道、省道路政许可以及国道、省道路政执法的指导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省道路政执法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
3、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
4、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5、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各级
6、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
7、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第二十条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
8、工程造价。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第二十四条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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