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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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障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信息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和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集中敷设相关管线的综合管廊、合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2、。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集约空间、保障安全、信息共享、数据赋能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决策管线管理有关重大事项,部署推进管线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线管理的综合协调,对管线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燃气管线、综合管廊、综合杆和合杆管道的行业监督管理。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管线相关规划、土地、测绘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水务、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公安
3、、交通、国防动员、应急管理、绿化市容、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信息共享)本市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管线管理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管线全过程、全覆盖管理提供支撑。第七条(研发应用)本市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数字李生、智能感知等新技术在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中的应用,提升管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本市鼓励管线工程各参与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管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应用和示范推广工作。本市加强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保护等各环节的应用。具体实施范围、要求,由市规划资源、
4、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区域协作)本市建立健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管线管理协作机制,在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等领域开展合作。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九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人口分布、城市空间格局、道路系统布局等因素,对管线的布局、规模等作出总体安排。编制涉及管线的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地区人口和建筑分布、道路系统布局、集中敷设需求、地下空间现状和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类管线以及设施的规模、走向、管径、位置、保护范围等要求,并对各类管线空间安排进行综合平衡。第十条(专项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水务、经济信息化、通信
5、管理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业的管线专项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交通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以下简称入廊管线)种类、建设规模等要求。管线专项规划的相关空间要素纳入本市相应层次的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一条(管线综合规划)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道路等建设,制定管线综合规划。管线综合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道路等实际情况,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对管线的管径
6、、走向、位置、间距、长度和竖向设计等内容作出安排。第十三条(管线规划安排一般要求)各类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线规划的标准、规范。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相关规划不再另行安排管线位置。污水、燃气、电力等管线一般安排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供水、雨水、信息通信等管线一般安排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交叉的规划处理)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三)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四)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
7、(五)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第十五条(架空线的规划控制要求)在主城区、新城、核心镇、中心镇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再安排架空线位置,但国土空间规划另有安排的除外:(一)主城区、新城、核心镇、中心镇的城市道路以外区域;(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三)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六条(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域外设置电力、信息通信架空线的,一般沿道路、铁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道路、铁路和河流;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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