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苏环规〔2023〕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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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苏环规20231号)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全面落地见效,根据生态环境部等十四个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美丽江苏建
2、设。二、责任分工(一)部门责任分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省政府和设区市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工作。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江苏海事局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机构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与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
3、。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参照省级部门责任分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工作。(二)建立健全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强化信息共享
4、,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案件通报和重大问题定期会商等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或机构通过组建联合调查组、座谈研讨等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三、工作重点(三)持续做好线索筛查。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加强与司法机关对接,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明确的十个重点渠道,全面、充分开展线索筛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要及时启动索赔,开展调查。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能的线索,要及时移送。接受线索移送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要在三
5、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要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案件办理情况与移送部门或机构信息共享。未按国家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督促赔偿权利人启动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两个月内答复履行情况。(四)实行案件分级管辖。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管辖。设区市人民政府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
6、提级管辖。(五)实行案件分类办理。符合以下情形,纳入重大案件管理:1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 .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和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 .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并明确交办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4 .国家和省级交办的重大事项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5 .除上述情形外,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已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对重大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办理进度,定期向赔偿权利人报送工作进展。
7、生态环境部门接到国家规定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告知的,除省生态环境厅、省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苏环办2022236号)规定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配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以外,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其他部门或机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已主动自行修复或替代修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和费用的,可以不启动或终止索赔。鼓励省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指导设区市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明确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裁量标准,避
8、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对其他案件,要及时开展调查,合理设定磋商期限,防止久查不磋、久磋不决。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开展损害调查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两类机构以下统称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或者专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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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贯彻落实 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 管理 规定 实施 意见 苏环规 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