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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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第二章预收费基本要求第四条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
2、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会员专属权益和服务、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第五条养老机构制定和调整预收费标准应基于机构经营的实际需求,以运营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照料护理能力、机构等级、服务质量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确定住养老年人基本服务和个性化服务项目,与本人及代理人确认,并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作为开展预收费的依据。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床位费、照料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餐费应根据老年人实
3、际消费情况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依据服务合同约定;个性化服务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者按月计收。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第八条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并向备案地民政部门报送。第九条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当地养老服务费最长预收周期和押金最高预收额度,但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单个老年人一次性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养老机构为弥补建设运营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原则上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会员费不得超过该老年人
4、月床位费的12倍。对于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收取会员费且正常运营的养老机构,机构备案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统筹发展和安全,做好监管工作。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二)公办、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的。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
5、动产权证,或者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缴纳预付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的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第三章预收费管理第十三条养老机构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有服务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
6、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者折扣返利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预收费票据并提醒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妥善保管。养老机构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的票据,不得以收款收据等替代收款凭证。第十四条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等事项。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第十五条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不得用于以下情形:(一)非自用不动产、
7、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五)其他借贷用途。第十六条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原则上通过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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