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众获取公用企业信息的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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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秦伟:对公众获取公用企业信息的法律分析一、问题的提出国务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但其中的问题也是存在的,如在首都机场高速路收费案中,首都高速公路开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该条例第37条规定:“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效劳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此处的“公共交通是否包括“经营性收费公路?而在倪洪涛等几位博士要求公开四座大桥收费信息案中,湘潭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答复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四座大桥各自的路桥收费总额以及费用的利用情况,依条例规定,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在
2、郑州供热听证案中,消费者赵正军要求依据条例第37条公布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企业运营本钱,但却被企业告知是“机密不予公开。类似案例很多,深入的问题表达于三个层面的内容也即本文的探讨重点:一是探讨条例是否适用于前述这些特定的公用企业?二是即使前一问题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这些公用企业能否以“商业秘密来排除适用该条例?三是对条例第37条与其他有关规制公用企业运营的标准之间的关系作出一些思考,特别是当本条所涉领域的效劳由企业(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或公私合营的企业)提供时,其他法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如何适用条例。之所以行文中要提到“民营化,原因在于第37条多涉及公共效劳领域,世界各国与中国目前较为普遍的作法均是通过
3、民营化的方式加以运营,从而提升效劳质量与促进经济效益,这也是本文的研究背景,目的在于探讨信息公开法制在现代经济社会开展环境下的建构与开展。二、民营化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联(一)民营化概述民营化是个难以界定的概念,也称为私有化,涵盖范围从公共产品释股(也称财产私有化或非国有化,英国等国家最初的民营化就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到私人参与履行行政任务(这是广义的民营化,即减少政府干预,增加私有程度);从国家任务私人化到规制缓和;从公私合作到公办民营,均系民营化的课题。民营化带来了相当的效率与效益,但也引发了诸多问题,如究竟哪些职能可以民营化,学界就有不同观点。在美国,关于监狱可否由私人提供,就有不同程度的
4、反对声音。原因主要在于人们对于政府哪些本质性的职能可外包或由私人主体来承当引发了歧义。比较没有争议的是公用事业领域,这一领域的民营化现象长期存在,甚至在一些国家并未实现过真正的国有化,此种以企业形态展开的公共效劳是否要受政府信息公开理念的拘束,成为探讨这些企业运营时的一个重要课题。(二)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已大约有66个国家颁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促使政府更加透明、公民充分享有知情权。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法实践的开展,理论也日渐成熟,并逐步形成一些根本要素,如最大可能地公开、有限地排除事项范围、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等。但上世纪80年代起,世界范围掀起了政
5、府信息公开法是否适用于私人主体(privateentity)的争论。在民营化的背景下尤为突出,因为政府引入了大量私人主体(概指承当公共任务的其他组织、企业与个人)来实现公共效劳的供应,以缓解财政压力、提高效率与效劳质量。如我国,虽大量公用事业由国家控制,但多以企业形式提供。近年更引入了民间资本,民营化的趋势不可抵挡。随着对民营化利弊的分析,其对信息公开或者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影响也成为学界关注的课题,因为人们担忧民营化后,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会因私人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而受阻却。以美国为例,许多领域(监狱、医学研究、铁路运营)出现了民营化,但因信息公开法(FOIA)中行政机关并不包括私人主体
6、,导致公众无法获得重要信息,无法形成有效的参与和监督。所以,从这个视角讲,民营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着相当程度的关联,且在事实上对公众获取政府信息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三)初步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民营化的形态多种多样,但最为普遍的是以合同外包的形式将政府职能授予私人主体。实践中,此种私人主体形态不一,有可能是营利性组织,也可能是非营利机构。前者在中国有可能是以企业形态出现的国有控股公司,也可能是完全的私营公司,也可能是国有、私营合作形态的公司。它们在执行政府职能时是否适用条例呢?事实上,如引言中发生的几个案例,由于对这些公用企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公众根本无法知晓许多重要的信息。对此,初步的解决方案
7、有:一种方案是在民营化之前,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信息公开指南,用以规制公用企业。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要求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实施方法,遗憾的是该实施细则至今仍未颁行。虽尚无明确的细则,但可以肯定的是条例生效之日,根据其第37条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就已产生,实施方法只不过是规定相关操作细节。如果公民不能顺利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可依该条例规定的救济渠道举报申诉,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一种方案是借鉴国外理论,如美国的“政府行为(stateaction
8、)理论,将承当政府职能的私人主体视作政府机关,纳入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QD因为上一种方案未明确(或充分)说明为什么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受政府信息公开理念的拘束。美国法上的政府行为理论是如何在私域中发现政府行为的方法论。研读法院判例,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公共职能标准(PublicFunctiontest),如果私人主体从事的行为在传统上具有政府职能的专属性,则构成政府行为,受公法约束。但如何界定“传统、”专属是本标准未曾提供的标准。公共职能标准建立于MarShV.AIabama案,但在适用范围上较窄,且法院在阐述何为“政府传统专属权时也采谨慎立场。(14)在美国,向公众提供电力效劳、货物保管人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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