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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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活名妞分至管理球例(草毒)(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投放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
2、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和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监督考核生活
3、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实践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4、、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六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
5、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第二章分类投放第八条【生活垃圾分类】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农村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引】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6、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配套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山西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内容进行监督。第十一条【分类投放制度】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弓I,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7、。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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