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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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2023修订)(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
2、、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五条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
3、(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六条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区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第七条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叠区、保洁存放区和发放区;(三)
4、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集中服务机构的生产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逡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三)消毒灭菌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四)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5、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第九条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第十条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第十一条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二)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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