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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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工作原则)农田水利工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逐步实现农田水利设施配套、旱能浇、涝能排。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2、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奖励)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
3、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部门组织实施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划要求)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实行整体规划。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服务组织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九条(规划内容
4、)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工程布局、水源工程建设、灌排工程及相关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规划效力)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H条(立项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十二条(资金投入)农田水利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严格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
5、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鼓励农民投工投劳和社会投资,建立多元化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第十三条(项目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第十四条(建设程序)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6、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参照执行。第十五条(建设标准)农田水利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控制,应当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农田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其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和准入制度,未通过产品质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第十六条(项目验收)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除履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程序外,还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统一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保修制
7、度)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O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管护与使用第十八条(产权确定)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一)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归国家所有;政府和社会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二)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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