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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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全面推进美丽*建设,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
2、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办案部门或机
3、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诉讼,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第七条省级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在全国或者全省有重大影响、跨省级行政区域和省域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省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将所管辖案件交由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承担具体办理工作。涉及两个及以
4、上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相关办案部门或机构协商确定或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第八条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
5、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衔接工作。第九条省、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筛查、核查办案、信息报送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促,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省、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每年应至少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汇报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
6、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第二章工作程序第十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重点通过以下十个线索渠道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线索筛查:(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
7、送的案件线索;(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办案部门或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围绕美丽*建设中心工作要求,提高线索筛查频次,强化核查措施。办案部门或机构在线索筛查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按规定进行移送。第H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上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发现下级部门或机构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应当及时督促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发现同级办案部门或机构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可以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检察机关加强对办案部门或者机
8、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核查工作的监督,对未按规定启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依法督促其履行职责,及时启动索赔程序。第十二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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