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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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公安、司法机关等部门(以下简称“案件查处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河道采砂除外)违法案件中,对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直接证据均难以查
2、证,或根据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认定明显不合理,难以确定矿产品价值的,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对可以取得违法当事人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直接证据的,以销赃数额作为确定违法所得及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依据。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依据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作为确定违法所得及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依据。第三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当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严谨高效,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第四条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
3、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关鉴定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鉴定结论。第五条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自然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成员由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职能处室及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自然资源厅执法监督局,负责受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申请,组织会议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等工作。第六条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负责由省、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查处的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二)负责受自然资源部委托鉴定的非法采矿
4、、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三)负责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案件需要请求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四)负责指导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制定鉴定工作的有关规程和要求。第七条违法事实认定非法采矿违法事实认定主要包含认定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矿数量和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一)非法采矿行为认定包括认定非法采矿具体行为人,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地点、空间状态,开采行为认定等。(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认定非法采矿数量,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采矿、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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