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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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统称三旧)改造管理,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三旧”改造,是指对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的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复垦修复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统称三地)和其他用地,经批准后可以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第三条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历史、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规划、用地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评价、标图入库、实施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三旧”改造相关工作。第五条三旧改造包括下列类型:(一)全面改造,是指以拆除重建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或者对三旧”用地实施生态修复、土地复垦;(二)微改造,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以改变功能、整饰修缮、完善公共设施等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综合整治;(三
3、)混合改造,是指全面改造和微改造相结合的类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作为三旧”改造标图入库及规划、用地管理的基础数据。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维护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和省三旧”改造项目监管系统,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动态监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改造方案、规划调整以及土地转用、征收、收储、供应等事项整体报有批准权的机关一并审批。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九条三旧改造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本依据,不得违背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规划许可、改造实施的法定依据。
4、第十条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组织编制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存量建设用地调查评价成果,明确规划期限内本行政区域三旧”改造的重点区域、改造目标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第十一条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将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三旧改造需要划定改造单元,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改造单元范围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对改造目标、改造模式、公共设施
5、、利益平衡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一个改造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三旧”改造项目。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改造单元总体指标等内容,可以对改造单元范围内单个地块的规划布局、用地功能、建设指标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用地管理第十四条政府、原权利人及其他市场主体可以作为改造主体实施三旧改造。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原权利人选择合作改造主体,应当采用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旧”改造项目范
6、围内的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涉及不同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收购归宗、作价入股或者权益转移等方式形成单一改造主体。第十五条三旧”改造项目应当在征集改造意愿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改造方案,明确改造地块基本情况、改造意愿及补偿安置情况、改造主体及拟改造情况、需办理的规划及用地手续、资金筹措、开发时序、实施监管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改造方案中的拟改造情况应当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人居环境。第十六条三旧”改造用地审批包括下列类型:(一)集体土地完善转用、征收审批;(二)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三)国有土地完善转用审批;(四
7、)三地”及其他用地办理转用、征收审批;(五)供地审批。第十七条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报批材料,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第十八条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二)已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三)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土地权属无争议;(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集体土地完善征收手续的,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规定期限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落实,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产生纠纷;(二)已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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