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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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在产品上如实标注产地和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都是违法行为。然而,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是否可以只标注委托方的信息而不标注实际生产方的信息,引发r许多争议。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浙江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根据合同,加工厂要按照电器公司提供的要求和图纸加工抽油烟机,使用电器公司提供的关键原材料,但其他材料由加工厂自行采购。产品必须标注电器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商标,并按照电器公司的销售单发货,货款由电错公司支付。然而,当产品在山东销售时,被指控涉嫌假冒,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罚款。这类纠纷案件
2、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但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了不同地区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引发了混乱。因此,对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对于今后的处理将有所帮助。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在本案中,电器公司与加工厂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各项内容,合同有效且明确。然而,只标注委托方信息而不标注实际加工方信息的行为引发了系列法律问题: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否违法?如果违法,违反了哪些法律?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处理这种行为?对此问题,不论是在行政执法中还是在司法上,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该
3、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并应据此予以处罚;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并据此予以处罚;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处罚,还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则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以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观点与认识,必定导致不同的性质认定并随之带来不同的处理后果。因此,对该行为的诸多法律问
4、题亟需加以澄清。二、我国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立法现状对于产品的厂名厂址标识,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
5、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
6、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上看,不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援引性规定,主要对“伪造产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该类加工产品的标识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凸显国家法律规定之空白。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
7、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
8、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由目前上述现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加工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结论,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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