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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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一、基本案情原告曲某诉称,2019年4月至12月,因靳某资金周转需要,曲某累计向其出借11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靳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偿还。2020年11月,被告靳某之父靳某春同意为靳某还款并出具自愿还款承诺函,承诺将于2021年1月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前述期限届满,靳某春亦未履行还款承诺。曲某遂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靳某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因靳某春已去世,曲某申请追加靳某春配偶贾某及女儿靳某琪参加诉讼,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曲某不是中国公民
2、,在中国无居住地。被告靳某户籍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根据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8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6民初6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诉请被告靳某等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卜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曲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曲某提供的护照信息、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曲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属于该院管辖范围,遂驳回贾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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