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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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三章粮食生产第四章粮食储备第五章粮食流通第六章粮食加工第七章粮食应急第八章粮食节约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节约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粮食安全战略,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
2、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推动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提升,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并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第四条粮食主产盟市和非粮食主产盟市共同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责任。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义务。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党政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党政同责的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
3、域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统计、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八条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耕地保护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旗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政策,加强粮食安全协同保障工作,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引导金融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自治区对盟市实行包干政策,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不足部分由盟市筹集补足,并按国家规定用途
5、使用。第H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技术改造促进机制,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把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生产、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第十三条对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
6、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耕地保护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保护耕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划定和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不得擅自调整粮食生产功能区,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制度,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的耕地
7、应当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农牧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已安排但尚未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应当严格限定在自治区耕地保护目标范围外实施,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十七条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
8、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生产功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地块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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