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三重法律效力的再审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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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三重法律效力的再审视【裁判要旨】物权变动是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推动的结果。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一致时,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果,且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不能推定当事人就相应物权变动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在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归属进行过明确约定,而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该约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不动产登记径行推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案情】原告朱某英、朱某荣、胡某江、胡某明(以下简称“朱某英等四人”)诉称:2007年8月13日,各方就上海市北苏州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达成家庭协议,约定朱某辉、朱某礼分别获得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弄X号1O2室房屋
2、(以下简称“古楼公路102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弄X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古楼公路702室房屋2015年9月7日,朱某辉报死亡,朱某英、朱某荣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得知古楼公路102室房屋登记在朱某辉、朱某礼二人名下,古楼公路702室房屋登记在朱某礼一人名下,后被朱某礼出售。朱某礼未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严重侵犯朱某辉和朱某英等四人利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确认古楼公路102室房屋为朱某辉的遗产。被告朱某礼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家庭协议中只约定朱某辉、朱某礼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并未约定具体的产权份额。朱某辉虽患癫痫,生活上无法
3、完全自理,但其神志清醒,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古楼公路102室登记在朱某辉、朱某礼名下,经朱某辉本人同意和有关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朱某礼诉称:系争房屋的安置签报载明,因户主朱某辉有精神病,又是大龄,朱某荣有病史,经协商一次性补助360,040元。因朱某荣并未有重大疾病史,该款项应归朱某辉取得。朱某英、胡某江不符合被安置人员标准,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其他被安置人员所有。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补偿利益,判令一次性补助款人民币360,040元属于朱某辉的遗产;2.依法分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补偿利益,判令朱某英
4、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01,406.2元(款项金额的确定基于家庭协议中所明确)、胡某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11,432.3元归其他被安置人员共有。其中一半为朱某辉遗产,另一半归朱某礼所有。反诉被告朱某英等四人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各方已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协商一致达成家庭协议,应当按照该家庭协议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英、朱某荣与朱某辉(2015年9月7日报死亡)、朱某明(2006年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朱某荣与胡某江系夫妻关系,胡某明为二人之子。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朱某英之子。朱某礼为朱某明与顾某某之女。朱某辉有精神残疾病史,于1999年开始进入原上海市闸北区精神病防治院(后
5、先后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9年9月3日制发的残疾人证显示朱某辉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朱某礼。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朱某英、朱某荣、朱某辉、朱某明之父朱某葆(又名朱某宝,已亡)。房屋拆迁时,在册户籍共计四人,分别为朱某辉(户主)、朱某荣、朱某礼、胡某明。2007年7月17日,朱某荣、朱某礼、顾某某、张某甲与拆迁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该户的安置签报显示,拆迁单位给予该户货币补偿605,220元;安置该户的房屋为古楼公路102室、古楼公路702室房屋;按基地口径20%补偿款为110,0
6、40元;因户主朱某辉有精神病,又是大龄,朱某荣有病史,经协商一次性补助360,040元;该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给予基地房屋拆迁面积补贴38,200元,房屋搬迁奖励费376,000元,搬家补助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0,000元,扣除安置房屋价值634,296.9元,基地应发855,703.1元。2007年8月13日,顾某某、张某甲、朱某荣、朱某英签署家庭协议,载明,朱某辉户分配方案如下:1.朱某辉、朱某礼安置新凯家园住房两处(古楼公路102室房屋,面积为78.44平方米,总价为294,150元整;古楼公路702室房屋,面积为81.57平方米,总价为340,146.90元整),另,朱某辉得
7、20,000元整;2.朱某荣得安置价款634,296.90元整;3.朱某英得安置价款201,406.20元整;4.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推荐朱某英为朱某辉的监护人。2007年9月14日,朱某辉及朱某礼签署了古楼公路1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07年11月22日,古楼公路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朱某辉、朱某礼名下。二审法院另查明:朱某礼曾登记为古楼公路702室房屋权利人,后将该房屋出售。【审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朱某英、朱某荣、胡某江、胡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礼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朱某英等四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英等四人上诉请
8、求支持其一审诉请,也即确认古楼公路102室房屋为朱某辉的遗产,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弄X号1o2室房屋为朱某辉的遗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房屋拆迁时朱某辉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家庭协议效力及具体约定的认定;三、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签署行为的认定。首先,关于系争房屋拆迁时朱某辉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朱某辉已经死亡,难以对其在拆迁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若因此而直接推定朱某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过于机械、武断,亦不利于其本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结合朱某辉的病历记录、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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