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现实和未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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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现实和未来一、信托登记并非对所有信托财产的要求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也就是说,只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才需要进行登记。目前有财产登记手续要求的仅有某些不动产、股权和知识产权。本文仅讨论不动产。二、信托登记和物权登记不同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应首先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但是,物权转移(变更)登记只解决了该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之问题,只能产生对抗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效力,无法直接产生作为信托财产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之功能。如果没有
2、信托财产登记而只有物权变更登记,信托财产在形式上就是受托人的财产,无法自动产生信托法第16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效果。即,信托财产欲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的效力,除了物权转移登记和信托行为之达成,仍然需要信托登记这种公示手段。三、信托登记只是设立信托阶段的要求同样根据信托法第10条,即使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也只是在“设立信托”时才要求进行信托登记。至少从文义解释上看,影响信托设立
3、效力的,是设立阶段的信托登记。据此,如果信托设立之后,以信托财产取得不动产的,根据物上代位原理一一信托法第14条第2款:“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即使无法办理登记或者没有登记,亦不影响信托的效力。而且,只要证明该财产是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取得的财产(如存在交易文件),即可作为信托财产对抗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这就是家族信托实务中以变通形式将不动产“装入”信托的理论依据。当然,如果存在信托登记制度,设立之后取得的信托财产就可以经由信托登记自动取得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的效力。四、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信托是一种灵活的安排,如果委托人并不担心受托人之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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