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国际贸易纠纷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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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则国际贸易纠纷案例从一则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来看来看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下的外贸代理制度条下的外贸代理制度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 2002年,山东江元公司因自身生产所需,向注册于江苏的化工贸易企业大洋公司采购1000吨甲醇,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后江苏大洋与上海友华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委托上海友华向外商进口甲醇。上海友华向生产商美国勒邦公司采购了1000吨甲醇,双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协议。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 协议签订之后,上海友华依约向美国勒邦出具了信用证;但由于甲醇的国际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美国勒邦拒绝向上海友华履行交货义务。在协商未果后,上海友华向美国勒邦发函,宣告合同终止。 案情简
2、介案情简介 为履行与江元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江苏大洋另行委托上海友华向美国文森特公司采购了1000吨甲醇。因此时甲醇价格已大幅上涨,导致江苏大洋损失人民币数百万元。 在此情况下,上海友华于2005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美国勒邦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 贸仲受理本案后,美国勒邦的代理律师提出,上海友华在与美国勒邦订立合同时,美国勒邦已经获悉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买家为山东江元,因此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上海友华不应成为本案主体,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鉴于此,贸仲就本案作出中间裁决,对申请人上海友华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
3、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 通过上述案情描述,我们已经得知本案涉及以下基本法律关系: 1、上海友华与美国勒邦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 系; 2、江苏大洋与上海友华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 上述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上海友华与美国勒邦之间争议的根本基础;而江苏大洋与江元公司之间的内贸购销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项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但正是由于向江元公司最终供货的需求,才导致江苏大洋委托上海友华进行替代采购,因此该内贸购销合同是本案上海友华索赔请求的基本依据。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本案所涉及的两层法律关系恰恰反
4、映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特点: 在2004年的对外贸易法施行之前,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规范外贸代理制度方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暂行规定所设置的外贸代理制在业务操作和责任划分上分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环节:不论是进口业务抑或出口业务,国内无外贸权的公司企业(委托人)跟拥有外贸代理权的外贸公司(代理人)订立代理进口(出口)协议,约定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外商(第三人)签订外贸合同。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
5、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在当时的暂行规定背景下,在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后,尽管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经常参与外贸合同部分义务的实际履行;甚至外商就是由委托人自己寻找的,外贸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委托人自己与外商磋商后确定的,外贸公司仅仅在外贸合同上签字而已,但是在法律关系上委托人与外商彻底隔绝,外贸合同项下一切合同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外贸公司承受。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因外商违反外贸合同致使委托人实际遭受损失,若委托人同意支付相关法律费用并愿意承受诉讼或仲裁的结果,应由外贸公司依据外贸合同中约定的争议
6、解决方式、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商追索;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如果因委托人的缘故导致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违约,应由外贸公司首先向外商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委托人追索。故在此机制下不论委托代理协议和外贸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作为可能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主体非常明确:外贸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为外商(第三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争议的当事人是国内公司(委托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会发生任何当事人就索赔相对人行使选择权或者介入权问题。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而有别于
7、暂行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在相互独立的两层法律关系之间建立了通道: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第402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三层含义:首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是典型的间接代理制度。其次,“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种法律效果是直接代理所生。也即,该条前段所规定的间接代理转化为末段之直接
8、代理。而转化的条件就是该条中段所言“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合同法第第402条条 因而,单就条文形式,如若严格地讲,第402条只是构成了间接代理制度的除外情形。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此时,仅构成直接代理,从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只有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才构成间接代理,合同约束的是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第402条之规定,虽然在前段规定了间接代理之存在,但它侧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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