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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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维护城乡容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开挖、掘进、削坡、平整等所产生的砂石土属于矿产资源,具体管理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
2、部门另行制定。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协调、指导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活动实
3、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土地用途,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项目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产生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优先纳入绿色建材目录,组织协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超
4、改革、财政、市政管理、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处理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化平台),将源头排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厂、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平台监管,实现对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同时与相关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即时共享。建筑垃圾产排放、运输、处置全过程实行电子联单管理.第六条【运输和处置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
5、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本省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种类、利用价值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公布实施。第七条【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首要责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分类要求,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予以保障,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到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过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主要责任,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落实相关措施,对建筑垃圾进行规范分类、安全处置。设计单位应当实施绿色设计,积极采用BIM等先进技术,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产生,提
6、高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第八条【施工现场、出入口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建筑垃圾:(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二)设置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混合类等建筑垃圾堆放池,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三)对排放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称重(计量),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四)对临时贮存的计划回填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出口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出入,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第九条【排
7、放许可和备案】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一)与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协议或者临时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二)编制有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和贮存、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及相关保障措施等;(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下列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处理装修垃圾,并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代收代付运输、处置费用:(一)实行
8、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二)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或者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在排放前持运输协议、处置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居(村)民自建住房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以上装修垃圾管理制度执行。第十一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点,并保持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设施和场所处理装修垃圾;(三)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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