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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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随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随意性规范却为股东们供应了结合自身需求敏捷设计合作模式的机会。以往,人们都不大重视公司章程,以为只是个手续而已,但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更加了解“公司制度”,更情愿充分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一、法定代表人的确定1、公司法条文笫卜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当,并依法登记。2、法律分析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代表权的规定存在多种模式,有的国家采单一制,
2、由董事会行使,有的国家采复数代表制,规定代表权的行使归于各个董事。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7条规定,董事代表公司;有数人为董事时,各自代我公司。日本商法典第261条规定,公司须以董事会决议确定应当代表公司的董事,可确定数名代表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德国股份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一起代表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初衷,使当事人明晰谁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平安。缺少敏捷的变通,走向了极端和反面,其他莹事、经理行为不约束公司,并不利于和公
3、司交易的第三人。仅由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来讲,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法定的唯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依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须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实力和竞争实力,难以应付常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对于代表人自身来说,其本身的负担太重,工作量太大,责任太多,难免不堪重负。(均遥集团的老板王均遥每天工作18小时39岁不就累死了吗?)对于交易人来说,法定唯一的代表制给其带来很大的不便。每笔交易只能找法定代表人,这必定使相对人疲于奔命,也往往错失商机。同时,于公司其他冠以董事、总经理名称的简单使当事人误认为有代表权的所为的行为并不拘束公司,对相对人的爱护也是不足的。(诉讼中一般以
4、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论来认定)我国仍处于公司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假如隧然放弃一元化的代表权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和更大的市场风险。新公司法变更了原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法定化制度,授权公司章程在确定范围内的选择确定权。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状况下,公司经理可以担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3、章程范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执行董事或经理),任期年,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由股东自行确定)二、公司对外投资1、公司法条文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府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
5、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供应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法律分析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了获得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指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首先,公司法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范围,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外,公司也可向任何非担当连带贲任的企业投资。本条虽然没有对投资对象企业的范围作出干脆限制,但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成为所
6、投资企业的债务担者连带贡任的出资人。这样间接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范围,如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并不精确。1.公司法只是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1.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担当责任,因此,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1.P;2.公司法第十五条设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而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一般合伙人。那么,公司成为一般合伙人也被解除在禁止之列。实践操作中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GP)设立合伙企业比比皆是。其次取消了公司对
7、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限制性标准,授权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对外投资的决议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额。3、章程范例公司对外投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投费的单项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公司资产净额的%,对外投资的累计额度不得超过投资前公司资产净额的一%。三、公司担保1、公司法条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供应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眼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8、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限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法律分析担保潜在的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需替代清偿,会导致资本确定原则遭到破坏并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规制。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供应担。然而,对于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其他个人以外的债务供应担保,从该条规定无法看出答案。该规定也过于严苛,假如是对公司布益的担保就不应当一概地予以禁止。原公司法在公司的担保实力的规定反面规定的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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