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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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和法律服务优选地,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务工作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优化仲裁发展环境,支持仲裁改革创新,促进仲裁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仲裁制度接轨国际、仲裁资源高度集聚、仲裁服务优质健全,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仲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支
2、持设立推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专项基金。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实体平台,为聚合全球优质商事争议解决资源,提供场地设施、信息共享、对外交流、教育培训等国际化、便利化、一站式的专业服务。在实体平台设立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巡回审判庭,开展仲裁司法审查和与仲裁相衔接的程序工作,支持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查明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国际组织等可以入驻实体
3、平台。第五条本市加强与在京中央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法律和政策支持,保障国家有关政策措施有效实施,共同促进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优化营商环境、涉外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六条本市支持依法组建且机构住所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在京仲裁机构)自主发展,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提供特色化、高质量仲裁服务。在京仲裁机构加强交往协作、信息共享,参与实体平台建设,探索建立互相推荐境外仲裁员、共享庭审场地和仲裁秘书服务、共同培养人才等机制,打造北京仲裁品牌,合力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第七条在京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结构
4、,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主决策和管理本机构的人事、财务、薪酬等事项。在京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仲裁收费制度,并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制度。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聘用境外专业人士担任机构决策和管理人员、仲裁员、仲裁秘书,提高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国际化水平。第八条在京仲裁机构可以设置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名册,规范仲裁员选定及指定程序,完善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规则,为当事人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员提供便利,并支持和促进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第九条本市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类别中增设仲裁秘书职称专业,支持仲裁秘书职业化、
5、专业化发展。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评价考核机制,完善仲裁秘书职级晋升机制,强化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仲裁庭可以聘任仲裁庭秘书协助办理仲裁案件。第十条在京仲裁机构应当制定实施符合国情、接轨国际的仲裁规则。在京仲裁机构探索制定专门、专业领域特别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专业化服务水平,打造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数据流通、绿色交易等领域的仲裁服务品牌,服务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第十一条在京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建立健全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严格执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程序公正透明。在京仲裁机构可以建立健全仲裁案件繁简分流机
6、制和快速、简易案件办理程序,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在京仲裁机构探索制定案件分类处理指引,为仲裁员处理同类型仲裁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探索制定裁决摘要公开规则及程序指引,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公开裁决摘要,增强仲裁的可预见性。第十二条本市加强智慧仲裁建设,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提供仲裁案件线上办理和智能服务。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制定线上仲裁规则,积极参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服务国际商事争议在线解决。第十三条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市设
7、立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的,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优化设立登记程序、便利办理手续等方式提供支持。第十四条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宣传北京仲裁品牌,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根据境内外当事人约定,办理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第十五条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仲裁程序规则,但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条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和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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