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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4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笫三条举报奖励由杳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
2、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举报事项属于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交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举报查实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事项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查处的,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举报查实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第四条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
3、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第六条举报参保单位
4、、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笫七条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伪造、
5、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第八条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
6、举报奖励事项的;(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笫九条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或根据工作需要交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杳处;(三)举报事项涉及其他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XX相关地区人
7、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XX财政部门共同查处。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对举报事项查处工作中延伸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不作为奖励依据。第十三条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第十四条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
8、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第十五条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事项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采取固定奖励或比例奖励的方式对举报人给予举报奖励。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的,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一)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500元固定奖励。(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根据举报事项办结时杳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奖励标准。按照奖励标准计算的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1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
9、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欺诈骗保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3%给予奖励;2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存在欺诈骗保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3%给予奖励;3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杳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5%给予奖励;4 .举报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2%给予奖励。(三)举报事项由省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10、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分别予以奖励,合计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发放,由参与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区域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与该举报事项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总金额的比例分摊奖励资金。(四)举报事项由省内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省内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省内外奖励金额合计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发放,由省内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省外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理确定分摊金额。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11、查处举报事项的机构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告知举报奖励决定,采取现场领取、挂号信、EMS等方式向举报人发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办理奖励领取手续,不能现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可靠的奖金发放途径。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举报人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12、的,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或法人代表委托书、领取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原件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现场办理奖励领取手续,不能现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可靠的奖金发放途径。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奖励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由下级查处的举报事项,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举报事项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
13、重大违法违规举报事项,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举报事项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反馈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笫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审核制度,明确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第十九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