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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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根据XX省养老服务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拆XX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X政发(2014)11号),本办法中的既有城镇居住区指2014年5月26日之前已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新建城镇居住区指2014年5月26日之后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第三条社区养老服
2、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场所。第四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配建时,应当结合小区密度、人口数量与分布状况等因素,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科规(2020)7号)进行规划配建。第五条各级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相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六条
3、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新建城很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公共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空间类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求,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求。有关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将规划要求落实到位:(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建设标准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由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或划拨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产权归属、无偿移交等内容。(二)国有建
4、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同时与县级民政部门签订新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设施配建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三)开发建设单位编制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
5、准规范设计。1 .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应当根据各类用房和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线清晰、服务方便。2 .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低层,主要出入口可单独设置;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应配建无障碍设施。3 .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当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主要功能用房应当建设在XX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规定的XX标准要求。4 .单独选址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区域相对独立、通风和采光条件较好、方使老年人及居民出入、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
6、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四)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规划设计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调整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变更审查。未经审查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变更。第七条本办法施行前未按照要求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分类实施整改。(一)具备调整规划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整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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