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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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XX省司法鉴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而形成的文字、照片、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记录材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制度,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
2、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五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和泄露鉴定业务档案的涉密内容。第七条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三)定期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并就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
3、作;(五)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日常管理;(六)完成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二章档案的收集、归档及管理第八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归档立卷应当做到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排列合理有序,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负责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立卷归档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整理、立卷。第十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按“年度一鉴定类别”分别立卷、编号,跨年度的司法鉴定业务在办结年度立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根据鉴定材料的数量,一案一卷或者一案数卷,不得数案一卷。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格式并按下列顺序排列:(一)案卷封面;(
4、二)卷内目录;(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司法鉴定告知书;(五)外部信息核验记录;(六)受理审批表;(七)被鉴定人身份证明;(八)鉴定材料;(九)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包括简要案情调查笔录、检杳记录、检测记录、鉴定组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关键图表等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十)鉴定文书复核签发单;(十一)司法鉴定文书底稿;(十二)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十三)司法鉴定文书正本;(十四)收费凭证(存根或者复印件);(十五)鉴定材料流转表;(十六)送达回证;(十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包括XX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出庭通知书等);(十八)质量跟踪表;(十九)卷内
5、备考表;(二十)案卷封底。需退还委托方或可能耗尽、损毁的鉴定材料,应当通过复印、拍照或者其他形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当附加说明,并将附加说明归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每份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第十三条案卷封面应当包括立卷单位、案卷题名、案卷号、案由、鉴定类别、委托人、委托事项、是否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鉴定人、主要鉴定意见、卷内页数、立卷人、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内容。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文字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无字页、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案卷封底不编号。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备考表应当
6、详细填写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情况,包括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审批、接收日期;与本案卷有关的声像、影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者撤出的材料情况;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第十六条归档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使用打印稿、复印件,或者用蓝黑或者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件和热敏纸传真电话件、色带打印件存档。第十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制作人、制作时间等,逐项登记造册归档。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装订前要做好卷内业务文书材料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整理。
7、对破损或者字迹褪变的材料要修补或者复制,复制件应当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主要外文材料应当附上中文译文。卷页为A4纸,小于卷页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者加贴在A4纸上;大于卷页的材料要按卷页大小折叠整齐。文书材料的金属物要全面剔除干净。第十九条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在线绳活结处贴上鉴定机构封签,并在崎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30日内完成整理、立卷工作,将档案移交本机构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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