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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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一、何为增值税意义上的交易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假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假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
2、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一,销售与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主从关系.销售行为是主行为,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款是从行为,销售行为是缴纳增值税款行为的前提,如果不存在销售行为,就不存在缴纳增值税款的行为,即销售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话,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款。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增值税的税收客体,产生了熠值桎的税收客体,税务机关才能根据税收客体计算应纳税额,并据此征收相应的增值款。第二,所谓的交易就是销售货物、购进货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所谓的交易,从开票方角度看,叫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方:从受票方角
3、度看,叫发生购进行为。交易真实,就是销售真实。对于开票方来说,就是应税销售行为真实:对于受票方来说,就是购进真实。所谓的销售、购进,一体两面,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己。第三,交易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交易关系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借用民法的理论进行理解。对于交易行为,可进一步细分为三个民事法律行为:第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签订买卖合同的馈权行为。此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在开票方、受票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关系。第二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履行合同的物权行为(交付货物).此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导致货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体现为开票方交付货物,并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三
4、个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履行合同的物权行为(对待给付,支付价款).此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导致价款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体现为受票方支付价款,并移转价款的所有权。这三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是: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行为是结果行为,这三个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根据上述分析也可以得出:所谓的交易真实,从税法角度看,就是应税销售行为真实,购进行为真实;从民法角度看,就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物权行为真实。二、所谓的债权行为真实、物权行为真实,是什么意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行为真实,就是买卖合同里面关于
5、“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约定是其实的。物权行为就是物行合同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说债权行为是原因,物权行为是结果,因为物权行为是履行债权行为的结果),物权行为真实,就是货物、价款的所有权在事实上转移于对方了。那么,所谓交易真实,究竟是债权行为真.实,还是物权行为真实,还是债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都要真实呢?根据税法理论,税收客体的作用,表彰其归属之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并根据量能征税原则,对归属之人进行征税。假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并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之H开始,半年后交付货物。半年后某天,甲公司交付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货款给甲公司,甲公司收
6、到货款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已经成立、生效,但甲公司并没有缴纳增值税款的业务。假如乙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公司的经营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取消交易,甲公司同意了,取回货物,退回货款给乙公司。这时候,甲公司也没有缴纳增位税款的义务,体现为可以收回开具给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记账联,按作废处理。此时,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然是成立、有效的,只是事后,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而已(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哪什么时候才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呢?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销售方收到货款当天,或者取得索取货款凭证的当天,或者是
7、开具发票的当天。以收取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货物的凭证,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也就是以消费支出的时间点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这种做法是以购进方的履行行为作为增假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非常合理。(之所以又另外规定以开具发票的时间点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是出于及时入库、稽征方便的考虑。)第一个理由,增值税是消费税,是根据消费行为征收税款的,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等于发生消费了,履行合同的时候,才是发生消费的时候。既然消费还没发生,就不满足增值税税收债务的构成要件,从而不能向甲公司课税。第二个理由,根据税法理论,所得税是对财产的增量征税,财产税是对财产的存量征税,消费税是对财产
8、的支出征税,把增值税命名为“消费税”还不构精准,应该是叫“财产支出税”,也就是说表彰出行为人税收负担能力的,不是消费行为本身,而是消费行为中的财产支出行为。第三个理由,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这说明货物之销售为增值税之税收客体,该客体归属于从事销售行为之人,即销售行为人就是纳税人,为什么是销售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呢?这要将增位税的间接税特征联系起来。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后,确实需要缴纳增值税款,但是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款依法是可以转嫁给购进方的,购进方才是负税人,购进方不就是支付货款的那一方吗。所以,将销售行为规定为增值税的客体,只是出于稽征方便的需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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