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型贪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再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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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型贪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再理解摘要:骗取型贪污行为应当符合骗取行为本质特征,即行为人事先未占有、控制、支配公共财物。现行司法解释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过窄,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骐取行为特征不协调。结合骗取手段转移公共财物的间接性和贪污行为所侵害的职务廉洁性,骗取型贪污中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的职权或履职事项对公共财物处分权人具有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以是纵向的、基于行政关系的领导力,也可以是横向的、基于工作流程的控制力。关键词:贪污罪骗取手段职务便利刑法第382条第1款明确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通说认为,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
2、公共财产权。1而职务便利正是体现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要素,因此在适用贪污罪评价犯罪行为时,需要关注对职务便利的解释。笔者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贪污犯罪事实愈发复杂,犯罪行为愈发隐蔽,呈现出从单独犯罪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犯罪手段从单一行为侵吞、窃取型向复合行为骗取型演化,犯罪流程从单一节点实施向多阶段贯穿演变。最高检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明确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内涵,但在骗取型贪污中,该概念界定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尤其是难以应对相互衔接的工作流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共谋骗取公款类的案件。一、相互衔接工
3、作流程中共谋骗取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存在的问题基本案情某军队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甲,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乙、负责兵员工作的丙,工薪助理员丁等四人共谋通过篡改复员军士入伍前户口性质套取复员费。2乙伪造数名复员军士档案材料,将其中户口性质由城镇篡改为农业;丙根据篡改后的档案材料,制作虚假的复员费结算通知书;甲安排丁根据前述结算通知书编制虚假经费结算单、复员军士退役经费汇总表等材料,其中虚增复员费数十万余元。丁将钱款冒领套现,后由四人分赃。3在上述改编案例中,复员军士入伍前户籍性质认定和复员费计发为前后衔接的工作流程,即后者需以前者为依据。然而根据岗位职责,乙、丙均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
4、复员费的权力或方便条件,只有甲、丁对复员费具有主管、管理职权。如果严格按照立案标准对职务便利的界定,则案件事实应当归纳为:乙和丙分别利用档案业务经办人、兵员业务经办人的岗位便利4,在复员费结算工作期间时将数名复员军士户口性质由城镇改为农业,并通过甲、丁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工薪助理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复员费,即认为本案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仅是甲安排丁在制作复员费银行代发材料时虚增复员费。然而,这种事实归纳方式无法从本质上区分骗取型贪污罪和诈骗罪。假设本案没有甲、丁的参与,或言甲、丁在正常履职过程中,根据乙、丙提供的篡改材料,错误地多发了复员费,按照上述归纳方式,乙、丙篡改户口性质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
5、上的便利,即使骗取单位公款也只能评价为诈骗。那么,仅仅是有无财务人员参与的区别,罪名认定就不相同,难免带来参与犯罪的职能环节越多、犯罪的隐蔽性越强,反而罪责更轻的直观法感。因此,笔者尝试对骗取型贪污罪中职务便利解释作轻缓扩张,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事项在工作流程上的影响力也评价为职务便利。二、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适用困境虽然立案标准明确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定义,但这种定义与骗取行为特征、刑法贪污罪的立法精神不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对骗取型贪污中职务便利的理解认定也并非与立案标准规定完全一致。(一)司法解释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界定立案标准明确,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6、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最高法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11号指导性案例一一“杨延虎等贪污案”裁判要点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做出相同解释,并进一步明确这种职务便利既包括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职权或方便条件都构成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而要求这种职务便利应当直接关联公共财物,或者垂直指向公共财物,这是由贪污罪的经济性和职务性复合特点决定的,与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无关的职权、职务便利,不能构成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对于“主管”“管理”“经手”,有关机关在办案实践中进一步归纳,认
7、为“主管”一般是指行为人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也不控制、占有公共财物,人财相对分离,但具有公共财物的处置决定权,主管人包括部门负责人、上级对口领导、本单位领导,也包括领导层中由于工作协作分工而对公共财物职能部门协管的非主管领导;“管理”是指行为人具有日常管控、监督、监守、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管理人可能控制、占有公共财物,也可能不控制、占有公共财物但对公共财物具有调度或安排等支配职权;“经手”是指因执行公务而具有的领取或者支出公共财物的职权,具体实施公共财物的日常运转和使用,经手人通常控制、占有公共财物。5(二)上述内涵界定与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
8、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非天然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或方便条件,其职务行为即编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最终处分权人错误行使处分权的原因。对于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存在不同理解,如果理解为注意规定,则贪污罪的骗取手段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对公共财物的垂直管控地位,即使行为人没有对公共财物的最终处分权,但其基于职务处理的有关公共财物的事项使其具有实质上公共财物处分人的地位;如果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几乎只有该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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