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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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贵州省辖区内开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第二章诊断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工作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依据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
2、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须设立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独立行使职业病诊断权,并对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承担责任。第五条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下简称属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到省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不得跨地区诊断。职业病诊断应以市级属地诊断为主,因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或案件调查需要的,可由省卫生健康委指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第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职业病
3、诊断就诊登记表;(二)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五)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以上资料第(一)项由劳动者提供,其余均由用人单位提供,并负举证责任。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劳动者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
4、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接诊工作,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进行调查,并作出判定。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能力不足的,可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支持。第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需要现场调查、医学检查或医学观察的时间除外。第九条职业病诊断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必要时可以听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诊断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第十一
6、条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无法提供或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三十日后仍未收到有关回复的,可自行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第十二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诊断机构应安排由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时应优先采取集体方式开展,即由三
7、名以上单数取得相应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二)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三)诊断前应安排一名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如实记录诊断全过程;(四)诊断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认真查阅有关资料;(五)诊断过程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干预;(六)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诊断的,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进行诊断。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接受、配合职业病诊断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观察,如实提供开展诊断所需各项材料,不得有虚假和其它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劳动者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诊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二)医学检查和观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威胁行为的。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但聘请的其它单位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因工作需要,需外聘省外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职业病诊断的,需报经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被聘请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代表聘请机构行使诊断权,并与聘请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具有同等权利,其责任由聘请机构承担。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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