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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校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校乍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乍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载客汽车。校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等优先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
2、素,依法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便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枳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
3、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新闻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乍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
4、关部门处理。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第八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乍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乍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十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
5、信息共享机制;(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午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午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6、工作;(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乍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乍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
7、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乍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乍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第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
8、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卜六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乍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9、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乍全程照管乘乍学生;(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
10、和应急救援知识;(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年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第卜八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乍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11、;(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军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十九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午后的安全。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乍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
12、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第二十二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第四章校车使用许可第二十三条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乍辆符合校乍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
13、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U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
14、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乍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R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
15、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乍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年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第二十八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第二十九条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三十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乍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向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五章校车驾驶人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