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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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适用原则】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
2、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政府一般债券、彩票公益金支持文物保护。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引导各类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参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
3、、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第八条【表彰奖励】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认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实行认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4、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依法认定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由所有人书面提出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第十条【认定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重新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
5、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所有人负责。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二条【国宝级文物保护】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云冈石窟、应县木塔、佛光寺、平遥城墙、晋祠等国宝级文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加强对国宝级文物本体、附属文物及环境要素的监测预警,确保文物与
6、周边环境安全。国宝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日常管理与保养维护,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控制范围】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审批】因特殊情况,在文
7、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勘探,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第十七条【整体系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坚持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文化延续性和风貌完整性。第十八条【整改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
8、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建设、城市改造、旅游开发、文物展示利用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九条【禁止规定】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应当最大限度保留原文物建筑构件。第二十条【文物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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