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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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就业困难群体帮扶,规范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检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认定结果异议复核和检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认
2、定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反馈等工作。第二章人员范围和标准第四条本市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后,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和标准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第五条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包括:(一)零就业家庭成员;(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第六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根据第二条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判断标准:(一)本市户
3、籍人员;(二)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处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状态;(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四)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意愿、办理求职登记;(五)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测评、岗位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至少一个月,并难以实现就业;(六)未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七)申请之日前2个月无个人所得税实际纳税记录(不包括偶然性质所得、财产性所得);(八)本人积极求职,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外,申请日之前至少连续6个月未实现就业。第三章认定程序第七条本人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
4、定申请,申请地为失业登记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地。第八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通过数据信息比对等方式校验申请人员情况,确有必要的安排人员实地摸查,经综合研判,形成审核结果。第九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就业困难人员审核。第十条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审核和公示期间未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第十二条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
5、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第十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复核申请,组织力量通过数据核查、实地摸查等方式开展复核,形成复核结果并向当事人反馈。第四章退出机制第十四条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一)已不是本市户籍人员:(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Z)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入学、死亡、服兵役、移居境外,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五)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被注销;(六)已实现就业;(七)零就业家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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