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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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摘要: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中,“恶劣社会影响”常被泛化理解,外延不断扩张,而内涵始终不明确,易造成舆论僭越司法,影响定罪量刑的确定性,间接损害时效制度的价值。应当剔除新闻媒体等主观评价因素,将“恶劣社会影响”解释为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损失,并注意与“其他情形”进行区分。控制舆论因素在合理范围内发挥监督功能,确保法律独立、公正实施。关键词:重大损失非物质损失追诉期限舆论监督渎职犯罪目前,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近半比例,两罪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成立前提。根据2012年
2、“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重大损失”包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办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多数以渎职行为“侵害国家机关形象与公信力”“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造成大规模上访1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条款。近年来,“恶劣社会影响”的外延正不断扩张,而内涵始终不明确,引发诸多争议,更有
3、批评观点认为该种情况助长了媒体审判的倾向,应当引起警惕。一、“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践功能(一)作为渎职犯罪结果刑事司法领域的渎职犯罪以非物质损失结果为常态,如造成冤假错案、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侵犯公民自由等,不在渎职解释(一)明文规定之列,能够与之匹配的,只有第三款“恶劣社会影响”与第四款其他情形。检法机关出于司法习惯,通常对适用兜底条款持谨慎态度,倾向以“恶劣社会影响”追诉。(二)延长追诉期限“恶劣社会影响”不属于法定可以延长追诉期限的情形,但在很多渎职案件中,实际发挥着延长时效的功能。渎职解释(一)第6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
4、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越计算。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通常较为隐蔽,发现时往往已经超出追诉期限,办案部门于是将案件被曝光后,造成社会公众强烈不满、媒体舆论大范围报道,评价为“恶劣社会影响”,视为渎职行为造成“新危害结果”,达到延长时效的效果。(=-)规避结果归属争议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通常不会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而是由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较为常见的如:公安民警放任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嫌疑人逃避追诉后继续犯罪,造成人员伤亡;监管民警给服刑罪犯捎带手机、电脑等违禁品,罪犯用以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矫正对象脱、漏管,其间重新犯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
5、损失。办案部门受到传统“直接因果关系说间接因果关系说”以及“偶然说”“必然说”的影响,认为渎职行为与上述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出于多因一果,不敢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条款追诉,故采取折中的方案,适用内涵较为模糊的“恶劣社会影响”,将“损害司法公信力”“引发网络舆情”“多人次上访、上告”作为犯罪结果,既规避了结果归属争议,也不至于使行为人逃避处罚。二、“恶劣社会影响”滥用引发的问题除作为“重大损失结果”是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外,其他两项实践功能均有过度利用规则或变通之嫌。加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概念模糊,易被泛化,几乎成为除物质损失之外无所不包的“大口袋”,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舆论僭越司法
6、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办案部门实际将“恶劣社会影响”内涵理解为人民群众对渎职行为的主观评价、感受,如新闻报道、网络舆情、上访上告等,若换作国家机关视角,即损害形象、公信力。靠社会舆论决定犯罪与否,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而且,舆论因素缺少相应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容易受媒体层级、转载数量、上访规模等影响犯罪认定,导致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受到人为操弄。不乏控告、举报人为此特意去省级、国家级机关闹访、闹诉或者发动网络水军,反而激化社会矛盾。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常有异议,提出舆论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不能以媒体进行了报道就当然认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也有审判机关支持这种观点,导致无罪案件出现。(二)侵蚀
7、时效制度近年来,陆续出现一批将群众上访、媒体报道作为“恶劣社会影响”,以“出现新危害结果”为由延长追诉时效的案例。从司法解释条文来看,这种方法并没有超出时效规则规定的范脖,造成的实际效果是,似乎渎职犯罪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制约,只要事后出现了媒体舆论因素,就可以随时启动追诉,否认了时效制度的价值。虽然不少判例支持这种做法,但反对声音正日渐增多。如最高法刑二庭工作会议认为“如果将事发几十年后舆情扩大结果也作为犯罪的构罪要件,既不符合刑罚归责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引发类似案件司法认定不统一问题,如同类案件有舆情的予以追诉,没有舆情的不予以追诉;又如,轻罪案件予以追诉,重罪案件反而因为过了追诉时效不
8、予以追诉”2(三)影响定罪量刑“舆论定罪”的另一面则是,还有一些渎职行为因缺少社会评价因素,得以逃避追诉。比如渎职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或继续犯罪、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侵害公民自由、毒品流入社会、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等,对国家、人民利益的侵害程度,不亚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但能得到公众关注的实际寥寥无几,因不满足“恶劣社会影响”的条件而无法追责。以社会评价为核心要素的“恶劣社会影响”,也难以全面、准确评价渎职犯罪的结果。以公安民警玩忽职守,导致犯罪嫌疑人再犯罪案件为例,“恶劣社会影响”仅仅看到了人民群众对渎职行为做出负面评论,国家机关形象和公信力遭受破坏,却忽视了渎职行为本身对被害人家庭、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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