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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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本市关于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
2、场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等运行经费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工作。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大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行业基础数据支撑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与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对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
3、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明确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审核。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全市碳排放权登记
4、、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七条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八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范围和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确定和调整,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
5、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从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
6、,并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也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等。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回购工作。第十四条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登记。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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