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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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景山区国资委系统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国有资产合理高效利用,规范国有经营性房屋管理行为,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和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2)31号),结合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所管理的国有经营性房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所管理的国有经营性房屋(以下简称经营性房屋)包括: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用途”项为商业或办公以外其他用途,依法用于经营的房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房
2、屋管理单位)的租赁经营和委托经营国有经营性房屋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房屋管理单位将所管理的经营性房屋对外租赁取得租金收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经营是指房屋所有者将经营性房屋通过委托形式,交由房屋管理单位代为维护、管理和经营,以获得房屋的保值、增值或收益回报的行为。第五条房屋租赁经营和委托经营采取分级管理、统一上报的方式,即房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如需审批或备案的事项,逐级核准申报,由房屋管理一级单位负责集中报区国资委审批或备案。第六条经营性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无安全隐患。(二)具备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基本设施条件。(三)无争议纠纷。(四)其他相关
3、规定允许经营的房屋。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七条经营性房屋租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公开、公平、择优、自愿、诚信的原则。(二)谁出租、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参照区域市场价格有偿租赁的原则。(四)其他条件同等,价高者得的原则。(五)避免经营损失,防范经营风险的原则。第八条房屋管理单位应保证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等各方面的安全要求;承租方所经营项目要符合区域规划及高端绿色发展的总体思路;要积极与属地街道沟通,符合街道对辖区内租赁业态的一般性要求;要坚持服务保障民生,优先服务市区招商引资任务、社区民生家园建设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经营性房屋进行租赁:(一)被相关部
4、门明令查封或被认定为违建的。(二)被专业鉴定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三)不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四)不具备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等基本条件的。(五)与政府规划或其他拆迁、征收、腾退等项目存在明显冲突的。(六)有纠纷、诉讼、涉案等情况,租赁将影响纠纷、诉讼和案件等妥善解决的。(七)承租方所经营的项目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违反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八)承租方所经营的项目属于影响群众生活、妨碍市容市貌、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产业的。(九)承租方无营业执照(或无身份证明)、前置审批未完成、经营长期亏损、不具备承租能力、诚信较差、为公安部门通缉的违法
5、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十)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屋管理单位应综合考虑全区整体发展布局及租赁房屋所在区域特点,针对经营业务、房屋实际用途以及承租方投入情况,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别房屋科学界定房屋租赁期限和租金价格。第十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租金询价定价机制,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经营性房屋租赁。询价机制与定价机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一)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性房屋询价机制,组织成立专门的经营性房屋租金询价小组,按照效益优先、尊重客观、综合统筹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招租的最低价格,询价结果报房屋管理
6、单位通过后实施。询价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性房屋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定价,租金价格原则不得低于周边的区域市场平均价格,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房屋管理单位公开招租前应当发布招租公告,公布期限不少于30天。招租公告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坐落位置权属人、面积、用途、联系电话等内容,应当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在房屋管理单位网站等相应媒体上公布。第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租赁事项原则上由各房屋管理单位自行审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政府确定的拆迁、征收、聘退等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经营性房屋,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房屋管理单位租赁房屋时应当与承租方依法
7、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经财务、法务等部门审核的统一标准的合同范本;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该完整,应主要包括:(一)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情况,承租方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租金水平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约定;租赁期限及续约条件;保证金条款;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终止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变更及解除等。(二)应明确承租方发生下列违约行为时须承担的责任: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时的经营项目的;擅自破
8、坏房屋结构、改变建筑外观风貌、搭建违章建筑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和违规经营等情形的。(三)应明确下列情形发生时房屋管理单位有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未经房屋管理单位书面同意,承租方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建的;因城市建设等原因拆迁、征收、腾退租赁房屋等情形的。第十三条无产权房屋租赁过程中,如需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的,应报区国资委备案。经审核合格的,区国资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第十四条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与承租方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消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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