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工劳动劳动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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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工劳动劳动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内容提要】农民工是由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第一产业流向城镇在第一产业和第份产业寻求就业而形成的特殊群体。而且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中特别庞大的群体,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就必须扩大劳动法主体,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招范畴;明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明确用人主体法律责任,特别加大劳动权益的刑法保护力度;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建立专业化劳动仲裁机构。【关键词】劳动法律制度合法权益法律制度农民工是由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第
2、一产业流向城镇在第一产业和第份产业寻求就业而形成的特殊群体。而目,农民已经成为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中特别庞大的群体,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挫伤了农民工的劳动积极性,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探究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其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依据劳动法律制度。但是现行劳动法只是笼统地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作为个招体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忽视了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致使其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诸如就业权受歧视、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报酬权难以保障、休息休假权难实现、接受培训权
3、难以落实、生命健康权遭受侵苦、社会保障权严重缺乏等。当然,农民工劳动权益遭受侵苦既有制度上的原因,也有非制度性因素。本文主要就劳动法律制度在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上的缺陷及其完善问题予以探讨。一、劳动法律制度的缺陷(一)劳动法适用范围偏窄第一,主体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未明确将农民工、家庭雇工、个人雇工、劳务工等纳入劳动法调招范围:也未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直接纳入劳动法;更未将它工头”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个人作为用人主体纳入劳动法范畴。致使家庭雇工、个人雇工、劳务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有力保障,也使非法用工主体、恶意欠薪的它工头”和用工个人逍遥
4、劳动法之外。第二,过分强调劳动合同形式主义。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门”,2006年3月向全国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卜称劳动合同法(草案)也未作修正但在现实劳动市场中,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或减免自己的责仟,往往故意不与农民工签门劳动合同,或仅仅是口头约定,这就给口头劳动合同或没有劳动合同的用工到底受不受劳动法调招的理解带来困惑,无形中也给用人单位创造了一个博弈的机会。第三,未直接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劳动法并未明确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调招范围,而仅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调招,
5、而且局限于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事实。致使劳务工、雇工,以及提供无偿服务的农民工之劳动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第四,未将劳务关系纳入劳动法而由民法调招在现实劳动市场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存在劳务关系,但劳动法并未将劳务关系纳入其调招范畴。以致现实中大星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务行为,失去了劳动法的有力保护。尽管劳动合同法(草案)第72条将劳务派遣,纳入调招但存在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混同的缺陷。第五,未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而由民法调招雇佣合同在我国尚未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更未被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所包容。但在本质上,与劳动合同
6、具有同一性质,即一方一按他方的要求提供持续性劳动或劳务、他方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类刑。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刑的是雇用家庭保姆或钟点工、个人之间雇佣或“工头”雇佣等。但是,这是非正规用工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双方一当事人之间具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故民法学者们大都主张雇佣关系应由民法调招。由此导致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向包工头,讨薪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家庭雇佣、个人之间雇佣、单位雇佣等行为也得不到有力的规范。(二)对劳动者相关权益保护之规定过于简单第一,存在就业歧视。劳动法第12条只对民族、种族、性别、宗教等方面的就业歧视作了禁止,并未对户籍、年龄、学历、疾病、残疾、身高、外貌等
7、方面的歧视予以禁止,极不利于农民工公平就业。第二,休息权规定不足。现行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在不安全气温(高温或低温)状态卜.安排休息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在高温酷寒下作业的情况比比皆是,但其生产安全和生命健康问题却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第三,仲裁时限过短。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者提请劳动仲裁的时限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H起60天内。但是,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点是不易确定的,且当本人知道权益被侵苦时,往往时效已过。抑或由于希华得到协商解决、或轻信用人单位的事后承诺或与用人单位达成某种协议等原因,致使农民工不会马上提请仲裁,甚至未来得及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60R已过。由此可能会在客观上
8、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苦农民工的权利的行为,这无疑与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第四,程序过于繁琐。根据现行劳动法第77条和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一调裁二审”,规定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对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仍不服再上诉,走完程序,耗时甚长。而仲裁员任职资格要求过低、仲裁委员会组成偏重劳动行政部门、仲裁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力等问题,不仅使劳动争议难以高质星处理,且权益保障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三)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规定过于原则,重民事责任、轻行政处罚、少刑事贵任,缺乏威慑力。现行劳动法仅对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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