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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互联网医院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以及医疗机构依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
2、(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第四条(准入管理)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并可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3、。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第五条(诊疗服务范围)互联网医院开展的诊疗服务应符合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执业范围内,主要包括: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六条(部门责任)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建立上海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保证医疗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4、。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建立互联网医院,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应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权利。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质控组织以及行业学、协会应制定互联网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医院依法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七条(准入申请)拟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向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业登记。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5、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互联网医院依法需要办理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方面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在取得相应许可(或备案)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第八条(设置条件)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二)有合适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市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6、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九条(设置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或合同。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同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依法申请医疗机构设置时提交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提交合作协议。第十条(社会公示)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卫
7、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互联网医院的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医疗机构名称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实,未通过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第十一条(名称核准)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8、;(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包括“上海+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名称应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第十二条(设竞批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15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主要登记下列事项:(一)设置人;(二)名称;(三)地址;(四)依托实体医疗机
9、构;(五)类别;(六)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七)所有制形式、经营性质、投资总额;(八)诊疗科目。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第十三条(重新设竞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应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执业登记条件)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10、;(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医院信息平台功能、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等规定,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要求,与监管平台对接;(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执业登记材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三)互联网医院拟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表;(四)建立符合要
11、求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监管平台对接情况;(五)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以及开展执业活动前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等内容进行承诺);(六)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七)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八)互联网医院拟在执业登记地点设置诊疗场所的,还应当按照实体医疗机构设置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
12、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三)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与监管平台对接情况;(四)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第十七条(执业量记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一)名称、执业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三)诊疗科目;(四)经营性质;(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13、(一)名称、执业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三)所有制性质、类别、经营性质、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四)诊疗科目;(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六)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名称;(七)第三方合作机构名称;(八)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九)校验记录、变更登记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及诊疗科目。第十八条(类别)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相一致。第十九条(诊疗科目整记)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确定诊疗科目,诊疗
14、科目登记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应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和相应的专科标准、规范等规定,并与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以及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二)互联网医院开设相关诊疗科目,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至少有1名本专业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该医疗机构(可多机构备案)。第二十条(登记后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其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医院信息系统与监管平台对接的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院申请
15、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经查实,互联网医院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撤销执业登记决定,并上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网医院应取得但未取得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行政许可(或备案)开展执业活动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其他要求)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笫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与监管平台对接及数据报送情况,纳入校验内容。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延续(换证)、补证、注销等其他事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应注销互联网医院。如变更合作方后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第三章执业管理第二十二条(执业原则)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