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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5号)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3年2月17日附件1: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关于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立法说明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
3、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
4、件;(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证
5、券交易所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依法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具体审核、注册程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
6、形除外。第九条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第三章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第十条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的相关业务规则。第十一条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存托凭证的交
7、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第十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第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8、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第十五条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第四章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
9、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第十七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境外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发行、上市和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
10、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监事会或者履行类似职务的机构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第十八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第十九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
11、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监事会或者履行类似职务的机构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第二十条发生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
12、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第二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
13、变化;(二)存托的基础财产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匕9(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券
1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的文件的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件为准。第二十五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
15、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第五章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第二十六条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三)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