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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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妾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1600元未予偿还.受月珍F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更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担当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判决生效后,史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IO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妾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
2、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担当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贡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T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步调查取证。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城定,“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莫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
3、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看法:种看法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杀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担当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己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货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受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状况卜.,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4、)。由于夏月珍与胡建堂之间的借贷美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美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夏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动身,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恳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1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另一种看法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搏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木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
5、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实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1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旧是基于其在笫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领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碑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改变。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明显起反“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熨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学理论界,对于“
6、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班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牛.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
7、事不再理”。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分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踊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
8、。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己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史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其次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开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动身点和鼓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一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究起诉)的角度号虑的。因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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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 一事 不再 原则 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