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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1仓储合同概述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3第2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但又具有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D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
2、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I可数量的替代物.(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介同中,保管人是具仃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仍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覆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戏
3、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货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费的意思表示,不可陨意为之。(力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堆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2仓储合同中的几种特殊权利仓储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具有
4、特定的权利义务,但在这些权利义务中有两项特殊权利值得我们注意:2.1 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人在仓储物的占有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货人。存货人为了防止货物在储存期间变质或有其他损坏,有权陨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但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行为,不得妨得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如果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存货人检查仓储物并提取样品,仓储物发生变质或有其他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嫡偿贪任。2.2 保管人时仓储物的提存权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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