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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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负责人:卓佑民,该行行长.托付代理人:沈毅民,该行法律顾问。托付代理人:卞元宫,该行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根,该公司副总经理。托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省物资厅法律顾问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群,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林兢,福州市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副总经理。托付代理人:庄莲
2、英,福州世通律和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琴,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陈建敏,福州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亨,该公司总经理,托付代理人:陈久茂,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干部。托付代理人:林就,福州市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交行)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再生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以卜简称省物供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卜简称省机电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生资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
3、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年6月8日至1994年12月3日,福州交行与省再生公司先后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其中199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第1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为8.58%。,期限自1993年6月8日至1994年6月5日止,由省生资公司担保担当连带清偿费任。同年7月190,双方签订第170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10,065,期限自1993年7月17日至1994年6月15日,由省化建公司担保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9日,双
4、方签订第307号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月息为10.065%。,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6月5日止,由省生资公司担保担当连带清偿责任。199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第04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息为10.065%。,期限自1991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B,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担当连带清偿费任。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第3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息10.065,期限自1994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第30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息为10.5225%。,期限自同年4
5、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由省生资公司担保并担当连带清偿费任。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304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0.065%),期限自1994年8月24日至1995年3月5日,由省机电公司担保并担当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省再生公司于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前,在工交企业借款申谙书借款缘由及用途栏内填写了“购马钢集资材”,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担保单一位省机电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24日,福州交行在借款人省再生公司填报的E工交企业借款申请出上银行审批看法栏内卷署了拟借新还旧贷款300万元等同意看法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依约放贷,同日将该箔款项用以归还
6、省再生公司I口欠的贷款。1994年12月3日,双方乂签订第3089号借款介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月息为9.6O75%o,期限自1994年12月3日至1995年8月5日,省物供公司担保担当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上约定购钢材、废钢铁等。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将该箔款项用以归还省再生.公司旧欠贷款。上述第3043号、第3089号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变更了借款用途,担保单位省机电公司、省物供公司并不知悉。上述8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福州交行均依约放贷。但借款人省再生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其中,第116号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还息56154.08元:第047号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还息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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