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有区别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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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忖: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有区别吗?答:有。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而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两年。保密义务的产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高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因此,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要负担保密义务,保密期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而竞业禁止义芳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禁止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4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弁考法规:1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2条;2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3 .国家工商局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耍件问题的答史:5,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90条:6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3条、第18条:7 .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8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例:王某于2006年7月12日应聘到爱婴中心某市某州东方爱婴早期教仔中心(爱婴中心)处务工并于当日签订员工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书。2006年U月10日,爱婴中心与王某签订了保密怖议.2007年11月15日王
3、某离开爱婴中心。2008年5月29日华史爱婴早教中心成立,与爱婴中心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相同。王某任该中心监事并担任教师职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1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井料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拧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王某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被告王某已承诺,口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在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
4、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被告王某如逑反本合同任条款,应当次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损失。王某离开爱婴中心后又到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任职,从事了与爱婴中心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职业,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口爱婴中心与王某已约定了在工资中考虑了保密费用,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爱潞中心主张由王某支付违约金133,401.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承担了违约贡任,爱婴中心主张王某从现在起至2009年I1.月17日前不得开办或从事与东方爱婴相近似的服务行业并解除华熨爱婴早教中心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某
5、是与爱婴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华旦爱婴早教中心任教的,故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连带交任。据此,一审判决:、由王某赔偿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培训费8,000.00元、并支付爱婴中心违约金133,401.oo元,共计141,401.oo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三、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责任.案件受理费10OO元,由王某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00.OO元,由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负担。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与上诉人王某签订的*保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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