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是否有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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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是否有效在国际贸易中,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日益受到合同当事人的青睐。然而,山于我国现行仲裁立法还有待完善,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以卜.于法无据的难题。例:甲为国内的买方,乙是国外一个清偿能力较弱的空壳公司,甲乙签订了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介同中约定以中国的某仲裁机构进行伸裁的有效的仲裁条款,知名公司内做乙的保证人,丁与乙签订了抵押合同,戊与乙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三个担保合同都未约定仲裁,也没有援引或拒绝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甲到期不支付货款,乙能否对甲、丙、丁、戊一并提起仲裁?这屈于仲裁协议对担保人效力的问题,这里的担保人指:保证人、债务人以外的为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人。目前
2、国内的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有很大争议。反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的一方理由如F:在仲裁法领域,仲裁协议是基础,当事人自愿是原则.担保人并没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强行拉入则违背r担保人的意思自治。检权人申请或仲裁庭主动追加担保人进入仲裁程序,导致仲裁诉讼化,具有了非契约和强制性,也就违背了仲裁的本质。将担保人强行拉入仲裁承担担保贵任,对担保人是不公平的,担保人丧失了选择正以解决方式的自由,对已开始的仲裁也丧失j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等自由,(4)目前多数国家未形成仲裁第三人制度,即使比利时仲裁法、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有规定,在上例中债权人请求仲裁庭追加担保
3、人的情形中也需要担保人同意与债权人另签订仲裁协议并取得仲裁庭同意才可”赞成方的观点有: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该原则是现代合同法的解释原则,即当合同内容发生异议需要解糅时,应探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确立一个合理的标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担保人虽然表面上没有与债权人订立仲裁协议,但就此对其排除适用,则仲裁庭只能裁定伎务人承担贡任,而不能越权让保证人来承担,也不能对担保财产折价、变价(权力质权转让)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这样的仲裁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订比担保合同的目的也就落空.程序不可分原理,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列为共同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地不可分。该原理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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