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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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去解释)及相关规定,除了因违反意思自治、公序良俗等造成的无效之外,从特殊性的角度,常见的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招投标法,转包、违法分包和肢解发包,存在承包人资质问题和违反建设工程审批手续这四种类型.然而,实务当中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文将基于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实践案例为依托,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一、违法分包的情形与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的认定包含以下四种情形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
2、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杳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违法分包的认定包含以下六种情形:(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
3、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木才料费用的.综上,可以归纳违法分包的主要情形包含:(一)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二)未经建设单位允许也无合同约定播自迸行专业分包;(三)施工总承包方将应由其自行完成的主体或关键部分进行分包(钢结构除外);(四)违法再分包(专业工程再分包、劳务作业二次再分包);(五)劳务作业承包方不仅承担劳务作业,还承担主要材料款、设备款的。二、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
4、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只能进行折价?假,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因此,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亦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建虹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J虫),人民法院可以
5、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实际是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及劳务物化到工程之中的过程,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之时取得了财产利益,故通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敌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了避免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溢用合同无效制度,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折价未限范围的上限。而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事项是否属于上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眄之内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无统一意见,本文认为,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缩性理解,应理解为仅限于
6、合同中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等事项,不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应适用,否则,将会产生无效合同有效化的后果.三、因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幡程度认定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法官会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以及因果关系去分配相应的责任承担,但违法分包的情形较多,不同情形可能产生的责任分担也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在认定过错程度时,一般会根据个案的特殊性来认定,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揽分包工程”为例,如总包方在分包时即明知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仍指示施工单位进行其资质以外的施工
7、内容,则总包方的过错明显大于施工单位;如施工单位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主动承揽工程,且存在隐瞒、虚报等情形,因总包方审查不严格导致的违法分包,施工单位须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以下案例可以作为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认定的参考.案号:(2020)最高渔民终身8号裁判要旨:料责任比例,高丽开发公司主张其作为招标人对于本案合同无效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江苏建设公司拖延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福丽开发公司产生大量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嘉丽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及施工的控制地位,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亦对合同无效的责任方作出
8、约定.另外,苑丽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多项分包工程直接予以分包,对于各分包单位与总包隼位江苏建设公司之i可分包配合及斐用收取问题未能作好衔接与沟通,导致出现更登施工、窝工等现象.亮丽开发公司主张其不拖欠进度款,但根据本案道明的事实,其确实欠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近三分之一.上述因素均影响了江苏建设公司的施工迸度与积极性,亦成为一审法院裁量认定嘉丽开发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合理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江苏建设公司配合连法招标、管理人员不到位的情形,裁退认定江苏建设公司亦对损失负有责任,并无丕当,一审法院对于嘉丽开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判令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案号:(201X)闽XX-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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