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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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存款人保障)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第七条(信贷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合法性)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监管原则)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2、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十一条(设立程序)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第I四条(股东资质)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3、、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境外机构成为商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
4、。第十五条(股东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有关资料;(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经营方针和计划;(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九)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相关资料;(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提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
5、承诺。第十八条(筹建与开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H起六十H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第十九条(登记程序)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
6、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四条(设立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住所地;(四)调
7、整须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五)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六)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七)修改章程:(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住职资格。第二十六条(合并与分立)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董监高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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