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
《(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9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至收清为止。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理由为: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局部明确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说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说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说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
2、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宜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0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F续贽额
3、也完全合理。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IO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
4、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一)非同业拆借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局部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
5、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局部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第五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
6、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置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二)非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标准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
7、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说明此观点。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效劳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
8、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局部,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抗。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委托 贷款 经典 案例 分析